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原告 劉鴻裕 相對人即被告 郭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在本院移付調解成立,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即知。再按訴訟中移付調解與訴訟上和解相同,於訴訟進行中,為達訴訟經濟、疏減訟源之目的,賦予當事人與法院得以判決以外之方式,經當事人合意終結訴訟之程序選擇。倘限制選擇移付調解者之當事人須如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種程序上之不利益,恐將使立法增設之移付調解程序空洞化。故訴訟上和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訴訟中移付調解者,亦應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該規定由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3號法律意見參照)。
二、經查,請求人即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損害賠償事件主張,相對人駕車不慎致其受傷,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兩造同意選擇移付調解程序後,兩造遂於102年4月17日本院102年度司移調字第28號移付調解程序成立調解,兩造同意由相對人於102年5月17日給付聲請人5萬元,請求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此有本院調閱101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卷宗、102年度司移調字第28號調解卷宗屬實。再查,請求人於102年4月17日成立調解後,隨即於30日內即102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人即原告雖主張:當天調解時之調解委員態度偏頗,騙我說法官要求當天要成立調解,且相對人委任之律師語帶威脅說法官不會對我做有利之認定,且訴訟程序會拖延很長時間,聲請人方勉強與對造成立調解。且兩造當時合意調解之金額為6萬元,並非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5萬元等語。然請求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知調解或和解程序成立與否乃出於雙方當事人自由意志,非法官所得強制為之。是調解委員縱稱前詞,亦無從詐欺或脅迫請求人成立調解之可能。而對造律師縱於調解程序時向請求人表示法官不會對請求人做有利之認定,且訴訟程序會拖延很長時間等語,亦屬其對法院訴訟進行方式及判決結果之揣測,並非就特定事實就虛偽陳述,請求人尚可自行判斷其所言是否可採而決定是否成立調解,尚與詐欺行為或脅迫行為有別。此外,調解成立前,請求人理應閱覽筆錄內容,方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是請求人事後方爭執兩造合意之和解金額與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不符,實與常情不符。請求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已因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且該調解並無任何受詐欺、脅迫等得撤銷之理由。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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