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泓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泓倫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泓倫因前與 吳明賢 時有口角,乃對吳明賢心生不滿,竟藉
其等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草食堂卡啦ok」內聚會飲酒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吳明賢所有置放於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吳明賢固證稱其係遭竊15,000元,然並無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仍應以劉泓倫之自白為準)得手後,旋以有事處理為由離去該處,並將上開現金花用一空。嗣吳明賢發現遭竊,遂返回上址卡啦ok店內,向店家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且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泓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明賢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
㈢自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之照片4幀(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僅因細故對他人心
生不滿,即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係以徒手為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⑶竊得如上所述之財物情形;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