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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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 吳天阳 訴訟代理人 俞人偉 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次按,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是原告為一部請求之前訴,於聲明之初,即必須表明係為一部請求,方足當之。惟此際其一部之關係,必存有特定之標準而後可,否則究係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故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聲明為100萬元之金額,無論其為勝訴或敗訴,因該判決確定之權利範圍與內容均有既判力(關於賠償之數額,無特定之標準可以區分),應解為以後不得再主張其損害額在前訴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新訴請求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祖父 吳永芳 為陸軍上兵,於民國42年7月16日在空降突擊東山島戰役陣亡,被告應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遺屬撫卹金。又因國防部曾頒發戰士授田憑據,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暨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明定「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給與最高10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原告係吳永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領取A類10個基數之補償金,詎被告竟核定為最低級S類,以1個基數之補償金補償,核定吳永芳之撫卹金僅為1萬3,427元,明顯偏低,而無撫恤實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126萬83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前曾以其祖父吳永芳於42年7月16日作戰死亡,而被告
未依軍人撫卹條例核定撫卹金,致核定之撫卹金額偏低,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賠償1次撫卹金139萬0,125元及慰撫金15萬元等,已經本院94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審級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再起訴主張其祖父吳永芳於42年7月16日作戰死亡,被告違法核定吳永芳之撫卹金僅為1萬3,427元,顯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依國家賠償法,向核定前開撫卹金之公務員所屬機關即被告請求給付撫卹金云云,此部分顯與前開訴訟基於同一事實,並同以國防部為被告,並均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不足之撫卹金,足見兩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屬同一事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亦曾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暨施行細則第8
條第1項第1款明定,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最高給與10個基數之補償金,及其為陣亡戰士吳永芳之直係血親卑親屬,屬同條例第9條所規定第一順位之領受人等事實,向本院簡易庭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且未就請求賠償數額之內容予以特定區分而明確表明係為一部請求,即向本院簡易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667元。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簡易庭以95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95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亦有各該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準此,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賠償之數額既無特定之標準可以區分,則前案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全部,而非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6萬83元,及自
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其所主張之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且原告皆係主張被告未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規定為計算依據,違法核定補償金之同一事實,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對此另行起訴,自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