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5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6月6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9,584元,惟因聲請人嗣後失業,現任職於高雄縣佛教會,月收入約17,500元,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6月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19,584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本院卷第78、79頁)附卷可證,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稱其於95年6月6日協商成立後失業,目前任
職於高雄縣佛教會,月收入約17,500元云云,而聲請人95、96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固有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6、27頁)可參。然查聲請人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其所提出95年3月20日收入證明切結書即填載收入來源為高雄縣佛教會,且月收入19,000元,此有安泰銀行98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聲請人95年債務協商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4至67頁)可憑,聲請人嗣於98年4月30日再提出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表明其目前任職高雄縣佛教會,且月收入17,5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起迄今,每月收入均約17,500元。
㈢至聲請人固然陳稱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且已不能清償
債務,故聲請更生云云,然查聲請人具狀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含房屋租金、手機費、交通費、健保費、保險費、膳食費、其他雜費)為9,500元(本院卷第9頁),且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其每月扶養母親費用支出為2,500元,衡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
991元,均堪認合理。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7,500元,扣除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500元及扶養母親支出2,500元後,聲請人尚餘5,500元可供清償。㈣以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1,591,540元,若不計算利息,除以
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5,500元,聲請人固需償還28
9個月(1,591,540÷5,500=289)。然查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該不動產價值共計為1,455,637元,則聲請人目前既租屋而居,其將附表所示土地用以償債後,債務僅餘135,903元,以聲請人目前41歲(00年
0月00日出生),未婚,堪認聲請人應有償債能力,而非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 官簡文清 附表┌──┬─────────────┬─────────────┬───────┐│編號│不動產│價值(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備註││││面積×權利範圍)││├──┼─────────────┼─────────────┼───────┤│1│高雄縣○○鄉○○段○○○○號│33,223元│左揭土地登記謄│││土地(面積204.45平方公尺,││本(本院卷第29│││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500元││頁)│││,權利範圍120分之1)│││├──┼─────────────┼─────────────┼───────┤│2│高雄縣○○鄉○○段○○○○號│640元│左揭土地登記謄│││土地(面積3.94平方公尺,每││本(本院卷第2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500元,││頁)│││權利範圍120分之1)│││├──┼─────────────┼─────────────┼───────┤│3│高雄縣○○鄉○○段○○○○號│206,456元│左揭土地登記謄│││土地(面積211.75平方公尺,││本(本院卷第30│││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500元││頁)│││,權利範圍20分之1)│││├──┼─────────────┼─────────────┼───────┤│4│高雄縣○○鄉○○段○○○○號│1,215,318│左揭土地登記謄│││土地(面積311.62平方公尺,││本(本院卷第10│││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500元││6頁)│││,權利範圍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