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
5日9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屈尺路口(往烏來)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載第
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為避免後方來車追撞,而在看見紅燈時,煞車點放不一次踩死,兩張照片均顯示異議人車輛煞車燈有亮起,異議人只是闖黃燈及煞車不及停在人行道上,且異議人停止後,為讓行人通行,有再退至行人道後方,異議人為弱勢之老百姓,無法提出第3、4張照片證明確有此事,但不能因此指控異議人闖紅燈,應該是舉發員警要提出第
3、4張照片才對,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交叉路口之紅綠燈,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闖紅燈之情,此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76009號函及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兩張等書證在卷可稽,依據上開函文說明所示,該局在該處設有固定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於有闖紅燈等違規行為立即啟動儀器偵測並拍攝採證照片,該車於紅燈亮起2秒6後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被拍攝第1張照片,仍未煞停繼續以車速31公里前進並於紅燈亮起3秒4再被儀器拍攝第2張照片,而號誌燈之運轉在綠燈變黃燈3秒4後始變紅燈,其間有足夠時間讓駕駛人採取煞停措施等旨甚詳,經核與採證照片中照相設備同步顯示當時年月日時間、車輛經過時紅燈已然亮起之時間、經過之車速等訊息均一致,結合二者書證內容可知,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已然經過2秒6時方以車輪駛壓埋設在停止線上之感應圈因而啟動照相設備遭拍得第1張照片,並非異議人所稱在黃燈亮起時通過停止線甚明,且加計綠燈變換成黃燈再變換成紅燈之時間,又加上該路口遠端紅綠燈同步顯示燈況之安全設計,異議人在經過停止線前,自可明確知悉當時已係紅燈亮起之時,其辯稱只是闖黃燈云云,當非事實;此外,異議人於紅燈亮起3秒4時,仍保持時速31公里之速度前行而遭拍得第2張照片,證明異議人自駛壓停止線後仍繼續前行,至少至第2張照片拍攝時為止,且第2張照片拍攝時,異議人車輛後輪壓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線上,車身已近新烏路2段與垂直之屈尺路交叉路口中央,縱使異議人於第2張照片拍攝後有其所指煞停後退之行為,加計從時速31公里至時速歸零之前行距離,異議人車輛將侵及交叉路口中央處至明,而交叉路口紅綠燈之設置,本即為避免車流無序交織造成危險或行人可安全通行之時間不明影響安全、造成不便,異議人駕車通過該路口時雖煞車燈亮起,但始終未完全煞停,甚至仍有31公里左右之時速,且不但紅燈亮起未停在停止線前,猶前行侵及交叉路口中央處,縱以兩張照片呈現之客觀狀態而言,其車確未完全通過交叉路口,但對垂直車流之行車安全已然產生嚴重影響,自已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闖紅燈之違規所欲避免之不安全風險,則異議人非但主觀上有闖紅燈之意圖,客觀上更明顯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另依照片顯示,異議人遭拍得第2張照片時,車頭根本已經超越停止線甚多,且異議人後方無跟車、前方無行人、交叉路口中央更是無人無車,豈還有可能發生聲明異議狀所稱停止後見行人要通過還後退至白線後方之情?當異議人已先有闖紅燈之行為,縱使從交叉路口中央處停止並後退回停止線後方,仍無礙於其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認定,異議人徒以老百姓弱勢而要求警方出示所謂第3、4張照片,證明根本不存在且不合理之事實,其辯解當非可採,無從執為免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汽車之該項違規之最低額),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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