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6、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2帳戶資料,僅應認屬事實上之一幫助行為,其以此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戊○○、甲○○、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件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中,使被害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先前並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06號98年度偵字第3085號被告乙○○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如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取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中旬,在高雄火車站前,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星展銀行(原寶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輾轉經由 郭衡恩 (另案提起公訴)為首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1)於97年6月間寄送「水月樓頂級溫泉渡假村」之傳單及貴賓卡予戊○○,又於同年8月4、5日某時,打電話聯絡戊○○,向其佯稱中了該渡假村舉辦之抽獎,獎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須先繳納7%之手續費,並須繳納10萬元取得臨時會員之身分,致戊○○信以為真,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5日、6日先後匯款63030元、10萬元至上開乙○○星展銀行帳戶內。(2)於97年8月8日22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甲○○,向其佯稱甲○○於東森購物公司之扣款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以轉帳抵銷,致甲○○信以為真,依其指示至彰化縣○○鎮○○路之自動款機操作,而分別於同日23時43分、4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3萬元、1萬2千元至乙○○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3)於97年8月8日23時許,以電話聯絡丙○○,向其佯稱丙○○於東森購物公司之扣款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取消設定,致丙○○信以為真,依其指示至住家附近之自動款機操作,而分別於同日23時34分、41分、4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2萬
2千元、2萬9千元及1萬7千元至乙○○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甲○○、丙○○發覺受騙報警,且經本檢察官於97年9月24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破獲以郭衡恩為首之詐騙集團,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交付帳戶之存摺等物予他人,將供他人犯罪之用乙情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戊○○、甲○○及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被害人匯款執據5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被告之星展銀行永康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及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而被告對收購其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與住居所等相關資料皆不熟悉,竟輕易同意出售自己金融機構帳戶,顯見被告早已預見所出售之帳戶,將提供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本人所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檢察官丁○○檢察官陳孟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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