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1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 謝震成 亦因此受有左足內外踝閉鎖性骨折、臉部、右手多處割傷擦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更正為「謝震成亦因此受有左足內外踝閉鎖性骨折、臉部、右手多處割傷擦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謝震成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係「全盛交通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亦係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所為,然因其本件犯罪係過失犯,並非故意為之,故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賠償完畢,有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固如前述,然因本案宣判之時間,詎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依法非不得諭知緩刑,而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使渠等得以迅速獲得合理之賠償,並僅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3712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全盛交通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7年5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路○鄉○○路1300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該路與保民路口之紅燈,由 鄭臻 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震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 陳俊遠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 鄭臻籲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此強力擠壓變形,當場起火燃燒,鄭臻籲因而全身嚴重燒灼死亡;謝震成亦因此受有左足內外踝閉鎖性骨折、臉部、右手多處割傷擦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陳俊遠則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陳俊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鄭臻籲胞弟乙○○、謝震成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震成指述及證人陳俊遠、 潘鎮源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證。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鄭臻籲因此交通事故全身嚴重燒灼死亡,業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4張在卷可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震成受有前揭傷害,尚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告訴人謝震成所指述之情節,核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謝震成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謝震成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晚霞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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