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犯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並慮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尚屬非多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11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安樂巷209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在不違背其幫助他人詐欺之本意,於民國97年5月7日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將該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以「佯稱東森電視購物購物付款方式錯誤,真操作提款機詐財」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詎不知情之甲○○竟誤信為真,遵照該集團指示,於97年5月8日晚上9時許,至某提款機操作轉帳匯入前揭帳戶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並旋由該集團人士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甲○○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的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遺失了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甲○○於97年5月8日匯款至前揭被告帳戶一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告所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簿交易往來明細表及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執據各乙份在卷可稽,又依卷附存簿交易紀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當日旋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是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實已遭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得之入款帳戶,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存摺、提款卡已遺失云云,惟查,按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及存摺分別存放,尚不至於將上開物品共放一處,若被告真有存摺及提款卡,為免遭他人冒用遺失帳戶之存摺後,應會立刻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再者,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若果係遺失之物,拾獲之人何以能輕易破解帳戶使用者之金融卡密碼而據以提領,且該帳戶大可能隨時遭到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甘冒詐騙所得金錢有無法領出之風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快速提領,由此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獲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者,觀諸卷附被告之帳戶資料所示,被告先於97年5月7日至銀行辦理遺失更改印章重新啟用帳戶,竟於翌日隨即成為詐騙帳戶,此與時下租售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如出一轍。又被害人甲○○遭詐騙另有轉帳匯款至 曹佳錚陳欽鈿 所有之帳戶,亦是由曹佳錚、陳欽鈿提供予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該二人分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9246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案起訴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在卷足憑,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確實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再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人蒐集借用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且近日來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犯行,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反詐騙宣導,並為報章媒體大肆披露,被告自應有所聽聞,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際,應足以預見將該帳戶極有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縱使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對於他人極有可能藉此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應可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再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提供帳戶掩飾犯罪,致檢警單位追查幕後犯罪集團不易,且犯後藉詞矯飾,毫無悔意,請從重處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檢察官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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