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108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4號),本院裁定仍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他人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緒,徒手撕毀告訴人甲○○所有電話代繳收據,所生損害價值甚微,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52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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