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偵字第2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發起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內標型,底標為三千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五位,期間為八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止之互助會,並以臺北市八德市場內之金鈴服飾店為開標地點;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發起每會二萬元,內標制,底標為三千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九位,期間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止,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八十五年一、五、八月、八十六年一、五月、八月之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之互助會,並以前揭地點為開標地點;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發起每會為一萬元,外標型,底標為一千元,會員連同會首為四十二位,期間為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止之互助會,以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幼稚園為開標地點。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前之前揭互助會期間內,不詳日期,分別在前揭地點,偽造後列會員名義,記載投標會員之姓名及不詳會息標單,冒標各會員之互助會:(一)八十三年三月發起之互助會部分: 王桂蘭 、丁○○、 周蕙君 、 徐路易 、陳小姐(庚○)、 黃文才 、辛○○、楊太太、詹太太、藍太太(丙○○)等七人,每會約五十餘萬元,共計約五百餘萬元。(二)八十四年六月發起之互助會部分:乙○○、 林淑敏 、周蕙君、吳先生(甲○○)、己○○、 徐漢雲 、癸○○○、壬○○、 葉錫蘭 、 盧火雲 等十人,每會約六十餘萬元,共計約六百餘萬元。(三)八十四年四月發起之互助會部分: 李秀清 、 凌亞珍 、 陳素蘭 、盧火雲、 羅愛珍 、乙○○,及其不詳之會員共十三會,平均每會約三十餘萬元,共計約三百九十餘萬元。總計約一千四百九十餘萬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其中第1項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其中第1項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戊○○○被訴於民國85年11月5日前之前揭互助會期間內,不詳日期,分別在前揭地點,偽造前揭公訴意旨(一)至(三)所示之會員名義,記載投標會員之姓名及不詳會息標單,冒標各會員之互助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2月2日開始偵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頁、第65頁),嗣於86年7月4日提起公訴(見偵卷,第66頁),旋於86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195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頁)審理中,惟被告經依法傳拘未著而有逃匿事實,經本院於86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50頁),致上開審判程序不能進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1957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7028號偵查卷宗之全部卷證資料核對無訛,復有上開起訴書、本院86年12月29日發布之86年北院義刑學緝字第1436號通緝書、本院收文戳、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2月29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上開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因此,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三)查本件自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之85年11月5日起算,惟自檢察官於85年12月2日開始偵查至86年12月29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計1年0月27日),惟應扣除該案起訴日86年7月4日起至繫屬本院86年9月2日之期間(計1月28日)。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11月5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4月4日(85年11月5日加12年6月加1年0月26日〈即85年12月2日至86年12月29日止〉減1月28日〈即86年7月4日至86年9月2日〉等於99年4月4日),故本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經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高若珊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