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偵字第1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金伯熊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之配偶, 吳忠泉 係甲○○○之弟,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得知金伯熊死亡即夥同其弟吳忠泉前往臺北市○○路○○○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盜蓋金伯熊之印章將金伯熊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七百萬元予以解約並領取全部款額;被告 金吳蜀連 與吳忠泉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再至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偽造金伯熊之英文印文即(BE
ARYUUGKING)設立之外幣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美金二百萬元戶名改為 金祐甫金厚甫 及金吳蜀連,致生損害於金伯熊之繼承人。被告甲○○○與吳忠泉二人復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共四次前往臺北市○○路○號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偽造金伯熊之簽名並盜蓋其印章將金伯熊設於該行保管箱號碼五四五二號之保管箱內財物取走,致生損害於金伯熊及其繼承人,案經金伯熊之子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216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其中第1項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其中第1項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於84年11月14日起至85年11月17日止,連續於上揭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盜用私印章罪嫌,經告訴人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1月17日開始偵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359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封面頁),嗣於85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0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頁),旋於85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頁)審理中,惟被告經依法傳拘未著而有逃匿事實,經本院於86年8月5日發布通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緝字第40號,以下簡稱他緝40卷,第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146號,以下簡稱他146卷,第3頁),致上開審判程序不能進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卷宗、本院99年度他緝字第40號、本院99年度他字第14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3593號偵查卷宗之全部卷證資料核對無訛,復有上開起訴書、本院86年8月5日發布之86年北院瑞刑禮緝字第921號通緝書、本院收文戳、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8月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上開所涉犯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盜用私印章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因此,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三)查本件自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之85年11月17日起算,惟自檢察官於85年6月18日開始偵查至86年8月5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計1年1月18日),惟應扣除該案起訴日85年11月29日起至繫屬本院85年12月26日之期間(計28日)。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5年11月17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6月7日(85年11月17日加12年6月加1年1月18日〈即85年6月18日至86年8月5日止〉減28日〈即85年11月29日至85年12月26日〉等於99年6月7日),故本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私印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經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高若珊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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