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張宏範
       張武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 律師
       呂雅莘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石枝呂倪銀 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呂倪銀之繼承人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陳石枝、呂倪銀於起訴前即已死
亡,應以其繼承人為當事人,惟未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此
部分當事人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為何
人及其等之當事人能力,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
內補正以被告陳石枝、呂倪銀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除
戶戶籍謄本,並具狀查報以被告陳石枝、呂倪銀為被繼承人
等之實際住居所。詎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收受裁定後
,迄今僅補正以被告陳石枝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及被告陳石枝之繼承人之住居所,就被告呂倪銀之
繼承人部分仍尚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附
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就被告呂倪銀之繼承人部
分,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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