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
張森雅王俊傑許文婕許凱楠詹秉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遠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壹編號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張森雅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王俊傑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壹應編號五所示之罪,累犯,應處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許文婕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四、六所示之罪,均累犯,應處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許凱楠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詹秉倫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緣陳志遠自民國102年3月至同年8月間,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做為據點,組成「髮拉力」詐騙集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大陸call客秘書,以下同)及張森雅、王俊傑、許文婕、許凱楠、詹秉倫、少年傅○樺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遠擔任臺灣地區控台,與大陸秘書聯繫、配合,負責統籌該詐騙集團之人員招募與運作,並處理犯罪所得分配、匯兌等事務;張森雅、許文婕、少年傅○樺擔任取款小姐,負責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虛擬之女子身分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並收取詐騙款項;王俊傑、許凱楠、詹秉倫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取款小姐及現場把風、支應工作。其等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該時間,推由大陸call客秘書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予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黃朝北 、 郭昱 廷、 呂世 吉、 邱鑫盟 、 邱奕 全、 曾博 義、 吳榮 文等人裝熟攀談、噓寒問暖,建立信任關係並假意培養感情,繼佯以經濟狀況不佳、生活費用或租屋費用無著、欲脫離酒店等虛構情節,致黃朝北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應允見面交付款項後,大陸秘書旋將約定會面之時地告知控台陳志遠,陳志遠即調度指派張森雅、許文婕、少年傅○樺取款,並由許凱楠、詹秉倫、王俊傑輪流載送張森雅、許文婕、少年傅○樺等人前往指定地點,同時由大陸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取款小姐對話,交代約定時間、地點、金額、被害人身分、特徵等資訊,取款小姐則配合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虛擬之身分與各該男子接洽,收取詐騙款項。彼等共同以此上開模式向如附表壹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取款時間、地點、詐術及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許文婕就附表壹編號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 嗣經警 於102年8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搜索查獲上開詐騙集團,並扣得陳志遠所有供集團聯繫運作所用如附表貳所示一至二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朝北、 郭昱廷 、呂 世吉 、邱鑫盟、 邱奕全 、 曾博義 、吳 榮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志遠、張森雅、王俊傑、許文婕、許凱楠、詹秉倫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等
6人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係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拘字第207號卷,下稱聲拘卷,第
172頁至第190頁;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553號卷,下稱聲搜卷,第182頁至第200頁),核其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且該等譯文內容均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等6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其等對於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均未表示爭執,因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張森雅、王俊傑、許文婕、許凱
楠、詹秉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北、郭昱廷、 呂世吉 、邱鑫盟、邱奕全、曾博義、 吳榮文 等人指訴之受騙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89
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㈡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偵卷㈢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21頁至第22
2頁、第227-228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
238頁、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6
5頁至第266頁、第272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㈡第14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12頁、第197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偵卷㈢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4頁),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手機、國泰世華交易單、便條紙、記帳紙、記事本、筆記本、晚班客戶資料、SIM卡、門號卡、電腦主機、零用金帳冊等物品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至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王俊傑除為集團司機外,尚兼任控台云云。然經被告王俊傑否認,辯稱:其僅於陳志遠忙碌時協助接聽電話等語,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集團統籌調度,原則上電話均由我自行接聽,王俊傑只有在我忙碌時幫忙接聽電話,通常王俊傑會問明對方身分後,再由我回撥,因為王俊傑也不清楚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森雅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王俊傑偶爾會進入陳志遠辦公之房間接聽電話,但並非常態性停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互核相符。證人張森雅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王俊傑為集團之「副控」云云,然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其理解,所謂「副控」就是指王俊傑曾幫忙接聽過電話之意,彼等分工中並無「副控」之稱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俊傑擔任控台處理集團人員指派及調度事宜,因認公訴人所指被告王俊傑擔任控台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壹編號二部分,被告許文婕雖在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於
告訴人郭昱廷沒有印象,無法確認是否由其前往取款云云。訊之告訴人郭昱廷於本院指述:自稱「 陳心儀 」之某女子向我表示錢包遺失欠繳房租,102年5月2日我與該女子相約在台北見面,當時我是從臺中開自己的白色MARCH汽車到臺北,跟對方會面後就一起到臺北市某處吃飯,我交付1萬5,
000元予該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並當庭確認取款女子確為被告許文婕無訛(見本院卷第193頁),復有大陸call客祕書與「JOJO」對話,相互聯繫取款相關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㈡第197頁、偵卷㈢第219頁),佐以被告許文婕供承其在集團內之綽號為「JOJO」,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復坦認:其對郭昱廷有印象,2人見面後有待在 郭昱庭 之白色MARCH汽車上,當日得款1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㈡第212頁、偵卷㈢第273頁),因認被告許文婕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郭昱庭指證及上開譯文互核一致之供述,始為真實可採,被告許文婕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已無印象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志遠、張森雅、王俊傑、許文婕、許凱楠、詹秉倫加入詐騙集團後,與該集團之其他共犯間,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取款得手後並由被告陳志遠統籌分配酬勞予被告張森雅、王俊傑、許文婕、許凱楠、詹秉倫等人,被告陳志遠則支領4萬元底薪,並加計詐得款項1%之酬勞,其餘部分再以指定之匯款或地下匯兌等方式交予大陸call客秘書等情,業據彼等坦認在卷。是其等於加入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故其就加入詐欺集團期間,該詐欺集團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全部所發生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遠、張森雅、王俊傑、許文婕、許凱楠、詹秉倫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志遠、張森雅、王俊傑、許文婕、許凱楠、詹秉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論罪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重,而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遠、張森雅、王俊傑、許凱楠、詹秉倫如附表壹
編號一至七所為;被告許文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壹各該編號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陳志遠、張森雅、王俊傑、許文婕、許凱楠、詹秉倫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林夢婕 」、「陳心儀」、「 藍菲林 」、「 陳曉玲 」、「 黃雅玲 」、「 陳靜文 」之大陸call客秘書及少年傅○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此等犯罪類型, 於渠 等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被害人接獲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被告等6人先後就附表壹編號三、六、七所示對告訴人呂世吉、曾博義、吳榮文等各有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陳志遠、張森雅、王俊傑、許凱楠、詹秉倫對附表壹編號七之告訴人吳榮文詐取財物部分,雖各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應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被告陳志遠、張森雅、王俊傑、許凱楠、詹秉倫5人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不同被害人所為,被告許文婕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之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志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森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俊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文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有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志遠、張森雅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王俊傑再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許文婕再犯如附表壹編號四、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壹編號四、五部分,被告陳志遠、張森雅、王俊傑、許文婕、許凱楠、詹秉倫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陳志遠、張森雅如附表壹編號四、五部分;被告王俊傑如附表壹編號五部分;被告許文婕如附表壹編號四部份,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張森雅雖辯稱:附表壹編號六告訴人曾博義部份之犯罪
事實,是其向警方自首提出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警方掌握被告等6人涉及詐欺取財罪之線索,並依法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嗣又依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所得之證據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03年8月28日依法搜索而查獲被告等6人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筆錄、本院102年聲搜字第001546號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在卷供參(見偵卷㈠第28頁至第34頁;聲拘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96頁至第171頁;聲搜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166頁至第181頁),是被告張森雅到案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知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嗣循線 查獲被告等6人,況經警詢問被告張森雅是否自稱「可可」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於102年4月19日在臺北市 萬華 區某處向被害人曾博義會面收取詐款,其答稱「時間太久我忘記」,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㈠第72頁背面),亦難認其坦承犯行在先並自願接受裁判。準此,被告張森雅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等6人貪圖私利、不法報酬,結合大陸地區人士
,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損失並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值非難;被告陳志遠係台灣地區之集團控台,調度指派人員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前往領取詐款,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張森雅、許文婕、王俊傑、許凱楠、詹秉倫則分別擔任取款小姐、司機,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被告陳志遠及大陸call客秘書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詹秉倫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賠償1萬5,000元、2萬元予告訴人黃朝北、呂世吉,並依告訴人郭昱廷指示捐款1萬5,000元予社會福利機構(見本院卷第225、229頁之筆錄記載及收據),兼衡其等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擔任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陳志遠、張森雅、王俊傑、許凱楠、詹秉倫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科刑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就被告許文婕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科刑主文」欄位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志遠如附表壹編號四、五部分,被告張森雅、王俊傑、許凱楠、詹秉倫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部分;被告許文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部分,諭知如各該「科刑主文」欄位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志遠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七(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四、五(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張森雅、王俊傑、許凱楠、詹秉倫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部分;被告許文婕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除被告陳志遠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七應執行刑部分外,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均係陳志遠所有,供聯繫詐騙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志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是該等手機、帳冊等物,為被告等運作集團詐欺犯行所用,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各別犯行有關,是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全部被告之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⒉本案所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三十之贓款3,000元部分,係被告
等人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屬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害人,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二至四五所示之物品,非被告等
6人所有,且核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另附表貳所示其他扣案物,分別為被告陳志遠、許文婕、許凱楠私人使用之物品,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一節,業據彼等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大陸call客秘書向告訴人呂世吉謊稱自酒店離職需要賠償金,致呂世吉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20日於台北市萬華區交付1萬元予被告許文婕云云,惟此經被告許文婕否認在卷。經查,被告許文婕於102年5月11日至同年
6月4日止,因另案羈押於臺北監獄女子看守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許文婕自無於
102年5月20日出面向告訴人呂世吉領取詐款之可能。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文婕參與該次詐騙犯行,惟此部份依公訴意旨所載,為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許文婕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102年4月20日詐欺取財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許文婕此部份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文家倩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時間及收款│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科刑主文││││地點││(新臺幣)││├──┼───┼─────┼────────────┼─────┼─────────────┤│一│黃朝北│102年6月│大陸CALL客秘書去電攀談,│1萬5,000│1.陳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8日,新北│向黃朝北自稱「林夢婕」,│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市三重區重│謊稱其為酒店小姐需要離職││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陽路1段1│金,致黃朝北陷於錯誤而給││示之物沒收。││││號附近│付1萬5,000元,由張森雅││2.張森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取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3.王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4.許文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5.許凱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6.詹秉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二│郭昱廷│102年5月│大陸CALL客秘書去電向郭昱│1萬5,000元│1.陳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日,臺北│廷自稱「陳心儀」,佯稱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市萬華火車│錢包遺失,需款繳付房租,││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站對面 阿默 │因致郭昱廷陷於錯誤而給付││示之物沒收。││││蛋糕店附近│1萬5,000元,由許文婕取││2.張森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3.王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4.許文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5.許凱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6.詹秉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三│呂世吉│102年4月│大陸CALL客秘書去電向呂世│1萬元│1.陳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0日,臺北│吉自稱「藍菲林」,謊稱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市萬華區龍│需要繳交公司水電費,致呂││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山寺捷運站│世吉陷於錯誤而給付1萬元││示之物沒收。││││附近│。││2.張森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3.王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2年5月│大陸CALL客秘書向呂世吉謊│1萬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20日,臺北│稱自酒店離職需要金錢,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市萬華區某│呂世吉陷於錯誤而給付1萬││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處│元,由集團之某不詳女子取││二九所示之物沒收。│││││款。││4.許文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5.許凱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6.詹秉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四│邱鑫盟│102年4月│大陸CALL客秘書向邱鑫盟自│1萬5,000│1.陳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19日,臺北│稱「陳曉玲」,佯稱與同事│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市○○○路│合租房屋,因經濟狀況不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與承德路口│欠繳房租,致邱鑫盟陷於錯││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花店前│誤而與之相約見面交付1萬││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5,000元,由張森雅取款,││收。│││││惟因邱鑫盟到場但未交付款││2.張森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項而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3.王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4.許文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5.許凱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6.詹秉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五│邱奕全│102年8月│大陸CALL客秘書去電向邱奕│3萬5,000│1.陳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17日,臺北│全自稱「 林子萱 」,謊稱需│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市○○○路│要繳交美容費,但錢包失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65號前│,致邱奕全陷於錯誤而給付││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萬5,000元,由少年傅○││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樺取款,惟取款時經警當場││收。│││││查獲而未遂。││2.張森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3.王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4.許文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5.許凱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6.詹秉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六│曾博義│102年4月│大陸CALL客秘書去電向曾博│1萬元│1.陳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臺北市│義自稱「黃雅玲」,謊稱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萬華區某處│工作時不慎打破化妝品,需││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支付賠償金,致曾博義陷於││示之物沒收。│││││錯誤而給付1萬元,由張森││2.張森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雅取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3.王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4.許文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5.許凱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02年4月│大陸CALL客秘書去電向曾博│2萬元│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19日,臺北│義自稱「黃雅玲」,謊稱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市萬華區山│工作時不慎打破化妝品,需││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水街某處│支付賠償金,致曾博義陷於││示之物沒收。│││││錯誤而給付2萬元,由張森││6.詹秉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雅取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七│吳榮文│102年4月│大陸CALL客秘書去電向吳榮│1萬元│1.陳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中旬某日,│文自稱「陳靜文」,佯稱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臺北市萬華│在酒店上班,想要當吳榮文││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區○○路1│女友,並稱吳榮文為老公,││示之物沒收。││││段214-2號│如要見面需支付酒店鐘點費││2.張森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致吳榮文陷於錯誤而給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1萬元,由許文婕取款(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文婕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確││算壹日,扣案扣案如附表貳│││││定)。││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3.王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2年4月│大陸CALL客秘書去電向吳榮│3萬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30日,臺北│文自稱「陳靜文」,佯稱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市萬華區西│榮文需盡到老公之責任,協││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園路1段│助其支付酒店離職金,致吳││二九所示之物沒收。││││214-2號附│榮文陷於錯誤而給付3萬元││4.許凱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近│,由許文婕取款(許文婕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九所││││102年5月│大陸CALL客秘書去電向吳榮│4萬1,000│示之物沒收。││││初某日,臺│文自稱「陳靜文」,佯稱尚│元│5.詹秉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北市萬華區│需支付酒店4萬1,000元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西園路1段│離職金,致吳榮文陷於錯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14-2號附│而給付4萬1,000元,由許││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近│文婕取款(許文婕涉案部分││二九所示之物沒收。│││││,業經判決確定)。│││││├─────┼────────────┼─────┤││││102年5月│大陸CALL客秘書去電向吳榮│8萬元│││││10日,臺北│文自稱「陳靜文」,佯稱要│(未遂)│││││市萬華區西│償還其積欠酒店及同事共計││││││園路1段│8萬元之款項始能離職,致││││││214-2號附│吳榮文陷於錯誤而給付8萬││││││近│元,由許文婕取款,惟因取│││││││款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許文婕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處理方式│備註│├──┼─────────┼────┼────┼─────────────┤│一│NOKIA手機(型號:│壹支│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RM-305)│││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二│NOKIA手機(型號:│壹支│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RM-130)│││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三│NOKIA手機(型號:│壹支│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RN-64)│││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四│NOKIA手機(型號:│壹支│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RH-130)│││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五│NOKIA手機(型號:│壹支│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RH-130)│││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六│NOKIA手機(型號:│壹支│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RH-130)│││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七│NOKIA手機(型號:│壹支│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RH-130,含SIM卡壹│││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張)│││單編號10│├──┼─────────┼────┼────┼─────────────┤│八│NOKIA手機(型號:│壹支│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RH-130,含SIM卡壹│││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張)│││單編號11│├──┼─────────┼────┼────┼─────────────┤│九│NOKIA手機(型號:│壹支│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RH-130,含SIM卡壹│││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張)│││單編號12│├──┼─────────┼────┼────┼─────────────┤│十│SONY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壹張)│││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十一│G-FIVE手機│壹支│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十二│ANYCALL手機│壹支│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十三│G-PLUS手機(含SIM│壹支│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卡壹張)│││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十四│G-PLUS手機(含SIM│壹支│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卡壹張)│││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十五│G-PLUS手機│壹支│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十六│G-PLUS手機(含SIM│壹支│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卡壹張)│││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十七│G-PLUS手機│壹支│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十八│G-PLUS手機│壹支│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十九│G-PLUS手機│壹支│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二十│電腦主機│壹台│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二一│帳冊│壹本│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二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壹張│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細單│││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二三│便條紙│壹張│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二四│SIM卡│陸張│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二五│便條紙│拾陸張│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二六│記帳紙│壹張│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2│├──┼─────────┼────┼────┼─────────────┤│二七│電話筆記本│壹本│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3│├──┼─────────┼────┼────┼─────────────┤│二八│NATURE記事本│壹本│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4│├──┼─────────┼────┼────┼─────────────┤│二十│晚班客戶資料本│壹本│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九││││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三十│贓款│新臺幣│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三千元││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6│├──┼─────────┼────┼────┼─────────────┤│三一│電子磅秤│壹台│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三二│分裝袋│伍佰個│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三三│本票(票號:476354│壹張│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三四│華南銀行存摺│壹本│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三五│台中銀行存摺│壹本│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三六│華南銀行存摺│壹本│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三七│郵局存摺│壹本│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三八│郵局金融卡│壹張│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三九│華南銀行金融卡│壹張│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四十│華南銀行金融卡│壹張│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四一│台中銀行金融卡密碼│壹張│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通知書│││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四二│印章( 陳麗玲 )│壹個│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四三│印章( 張閎翔 )│壹個│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四四│印章( 李得誌 )│壹個│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四五│身分證( 邱琪雯 )│壹張│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四六│郵局存摺│壹本│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四七│玉山銀行存摺│壹本│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7│├──┼─────────┼────┼────┼─────────────┤│四八│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壹本│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8│├──┼─────────┼────┼────┼─────────────┤│四九│玉山銀行存摺│壹本│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五十│IPONE手機(含SIM│壹支│不予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卡壹張)│││刑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