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貞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美貞與告訴人 宋貴花 均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同事,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號北區1樓商業登記科辦公區域內,因被告質疑告訴人長期以電風扇吹向該處外包人員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擦傷、左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12月31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