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 林美貞 抗告人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連水 相對人 沈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6,86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年1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項債務尚有糾葛,相對人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理由,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藍家偉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憶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