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小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且證據部分增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4年9月18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被告楊小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剪刀1把,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遂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5月20日,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10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4年9月18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91至93頁),鑑定結果為:「 楊員 (即被告)之精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楊員之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呈現身體被控制之妄想,楊員認為自己身體被控制,無法抵抗,故推定案發當時,楊員因罹患重大精神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審酌被告病史(參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年9月2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0~66頁)、鑑定結果及被告行為後之反應(即:坐於本案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卻向到場員警表示不知其所竊物品,亦對行竊過程不復記憶,見偵字第9959號卷第4頁反面)等情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被告於員警發覺犯罪前即主動承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 孫家偉 領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身體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959號被告楊小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小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遂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5月20日,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10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4年4月28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孫家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毀壞該車駕駛座車門門鎖後(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皮革保養紙巾1包、捲尺1捲、雙面膠1捲及胎壓器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750元)得手。嗣員警接獲通報到場查看,發現楊小龍形跡可疑,當場扣得孫家偉之皮革保養紙巾1包、捲尺1捲、雙面膠1捲及胎壓器1個等物(均已發還)及楊小龍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剪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小龍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孫家偉於│1.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警詢時之指證│-965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門鎖遭破壞││││之事實。││││2.員警當場自被告身上起││││獲之皮革保養紙巾1包││││、捲尺1捲、雙面膠1捲││││、胎壓器1個等物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1.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單各1份,及扣案之剪│1把行竊之事實。│││刀1把│2.被告竊取皮革保養紙巾││││1包、捲尺1捲、雙面膠││││1捲及胎壓器1個等物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所竊取皮革保養紙巾││││1包、捲尺1捲、雙面膠1││││捲及胎壓器1個業經告訴││││人取回之事實。│││││├──┼──────────┼───────────┤│5│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全部犯罪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君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