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60號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原告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黃朗倩 律師被告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尚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大同公司)於103年11月
17日接獲訴外人 花正中張燕玲花金稜花珮珊 等通知,其所購買自聲請人之除濕機(型號:TWD-1400BL)發生自燃事故。經查,該除濕機為被告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順威公司)為原告大同公司95年間所代工製造之產品,且經分析事故原因為風馬/壓縮機電容器單體零件不良。原告大同公司為維商譽,嗣與上揭三人達成和解,同意 賠付渠 等等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59,200元,其中450,000元由原告大同公司之保險公司即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國泰產險公司)出險理賠,109,200元(註:100,000元+除濕機一台7,000元+檢測費2,200元)則由原告大同公司自行賠付。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內容可知,發生自燃之系爭除濕機係因壓縮機電容器使用樹酯電容PO,使用非耐燃級保護殼,有危害安全之虞需要召回,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除濕機顯有瑕疵及危害安全之虞,是依照原告大同公司與被告順威公司間委託代製生產合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不履約或逾期交貨或品質不良,以致甲方遭受損失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願負履約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故原告大同公司依約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原告大同公司依與被告順威公司簽立之「委託代製生產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順威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葉尚義請求連帶給付109,20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國泰產險公司茲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順威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葉尚義請求連帶給付450,000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除濕機係由原告大同公司所供料云云,惟查
,被告與原告大同公司之交易模式,係原告大同公司委由被告包工包料代製生產,亦即由被告提供規格書及樣品,原告認可後,被告即生產製造並貼上原告大同公司之商標,此有被告提供之「零件報價單」可稽(原證6號),甚者,導致系爭除濕機瑕疵發生之風馬/壓縮電容器材料,更可由該零件報價單可證係由被告所提供(即項次35、38),並無有任何原告大同公司供料的項目,系爭除濕機因風馬/壓縮機電容器單體零件不良,均係被告所提供零件引起,被告指稱乃因原告大同公司指定使用品質認定之合格廠牌有疑慮等云云,顯屬臨訟辯詞,實不足採。依委託代製生產合約書第10條:「品質保證:1.貨品雖經甲方或乙方品管人員檢驗合格,乙方仍須負責售後之品質保證責任。2.甲方出售該貨品所發生之新品不良,由甲方收集不良品通知乙方取回修理或交換。3.二年保用期間,該批貨品之不良率在百分之一(含)以上時,乙方負責全部退回貨品之換新及修理。4.不良品之處理由乙方自行負責。5.本合約價格含售後服務,乙方應保證給予免費服務二年。6.乙方應負責協助訓練甲方人員服務維修之技能。」之文義以觀,雙方並未就品質保證責任限縮於兩年,且合約書之第13條:「保證責任:1.如乙方不履約或逾期交貨或品質不良,以致甲方遭受損失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願負責履約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就此保證責任並未有任何約定時間範圍,故依照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之規定,被告與原告大同公司之間保證責任屬普通保證責任,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大同公司10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產險公司45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經查,系爭濕機為被告於95年間代工製造,而原告於103年
始接獲發生自燃事故之通知,距被告交貨時已逾八年,衡諸除濕機亦屬較為精密之電器,此段漫長期間,原告是否保存於合適之環境?期間是否有自然耗損或人為破壞之情形?被告皆不得而知。是故不得因該除濕機發生自燃事故之結果,即認定被告原始交貨時具有瑕疵。再參諸事故之原因為「風馬/壓縮機電容器單體零件不良」,然被告係依照「委託代置生產合約書」第2條第2項:「另組件乙方需依甲方指定使用品質認定合格廠牌」之約定,使用原告指定之廠牌組件來製造商品,亦經合約書第9條之貨品驗收流程後始出貨,可知被告所製造之商品,無論是製造過程,抑或是成品檢驗,都在原告合理之指示並控管之下,該除濕機於原始出貨時應無瑕疵,此為雙方應有之認知。
㈡再查,查原告與被告雖於合約書第10條有簽立品質保證之條
款,然於第3款、第5款皆將保固年限限縮於兩年之內,按照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以判斷,雙方當時必定考慮過除濕機本身之耐用年限及老化情形,僅保證除濕機於使用兩年以內之品質,始於簽約時為此合理分配風險之約定。則該除濕機於發生自燃事故時,距被告製造出廠已達八年,得合理推論花正中等人使用該除濕機之期間已逾兩年,故不應要求被告就超過保固期限之產品負責。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須就自燃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系爭除濕機之規格既經原告大同公司確認通過,並使用伊指定之廠牌組件來製造產品,又經伊檢驗合格後始得出貨,則原告就產品具有瑕疵所造成損害發生之情形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大同公司於89年9月30日與被告順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並由被告葉尚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委託被告順威公司代為生產除濕機,系爭型號:TWD_1400BL除濕機(下稱系爭除濕機)係由被告順威公司於95年間受託生產,再由原告大同公司銷售。
㈡花正中、張燕玲、花金稜於103年11月15日因購買原告大同
公司所販售系爭除濕機受有房屋失火、煙燻、及體傷,而與大同公司簽署和解書,原告大同公司同意賠償550,000元、型號:TDH_280CBL除濕機一台及檢測費2,200元。
㈢上揭和解內容,其中450,000元係由原告國泰產險公司依保
險契約關係於104年11月15日給付予花正中、張燕玲、花金稜,其餘部分則由原告大同公司自行負擔。
㈣型號TDH-280CBL除濕機成本價為7,000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09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除濕機係由被告順威公司受託生產,原告因花正中等人購買系爭除濕機受有房屋失火、煙燻、及體傷,而同意賠償55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大同公司係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9,200元,原告國泰世華產險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0,000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按「又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固約定:「保證責任:如乙方不履約
或逾期交貨或品質不良,以致甲方遭受損失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願負責履約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等語(見司促卷第8頁),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5項復明文約定:「二年保用期間,該批貨品之不良率在百分之一(含)以上時,乙方負責全部退回貨品之換新及修理」、「本合約價格含售後服務,乙方應保證給予免費服務二年」(見司促卷第8頁);經查,除濕機乃屬較精密之電器,經過漫長之時間,是否保存於合適之環境、期間有無發生自然耗損或人為破壞,製造商及經銷商均無法得知,且依照除濕機之使用特性,隨著使用時間累積當然到導致機器零件老化,是依照誠信原則,並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應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有關「品質不良」之解釋認定應以第10條有關「品質保證」之約定為憑,始能合理分配風險,且符當事人締約真意。再查,系爭契約第3項、第5項有關品質保證及保固責任之年限均以2年為限,而系爭除濕機被告順威公司於95年間受託生產,已逾上揭品質保證2年年限,從而原告大同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國泰世華產險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大同公司爰依係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國泰世華產險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其前揭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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