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告 顏翔鴻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 邱月慧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秉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永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詮公司)係原告所設立且實際經營,因原告對外有積欠債務,故借用訴外人即前配偶 趙娥慧 之名義,將永詮公司全部出資額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登記於趙娥慧名下,其後因原告與趙娥慧離婚,遂商得被告之同意,將永詮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斯時被告業已受僱於原告協助辦理永詮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事務。被告雖擔任永詮公司之唯一股東,然實際上仍執行原告之委任事務,詎被告竟利用原告忙於對外業務之機會,不據實處理永詮公司相關帳冊,繼而以公司負責人自居,拒絕將永詮公司款項及銀行存摺交付予原告,並將永詮公司之款項挪用,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及將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被告一再藉故推託。而被告為應付原告之請求,曾於103年9月提出股權分配證明書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未履行股權分配證明書。又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名契約,若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今原告業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原告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詮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返還並移轉登記於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為永詮公司實際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有權管理、使用、處分永詮公司,原告並無主導永詮公司之經營,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先前經營其他公司均積欠大量稅款及款項,對外債信不良,被告因憐憫原告,遂於100年7月接手經營永詮公司,並請原告擔任永詮公司業務經理,其後被告以自身信用及財力為工程合約找連帶保證廠商,合作廠商亦請被告出具本票及財力證明為擔保。另被告就永詮公司內部管理制度改良,完善員工保險、升遷制度、年終、教育訓練等,被告確實有經營永詮公司。於103年初因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不願意再為原告承擔債務,亦不願意繼續借款,原告遂故意拖延工程進度,對外散佈不利於永詮公司之謠言,若原告為永詮公司負責人,豈不顧永詮公司之商譽而有自損行為,顯見原告係挾怨報復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500萬元乙節,就上開數額如何計算得出,原告僅憑空臆測,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返還義務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前配偶趙娥慧曾同意借名登記為永詮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
(二)趙娥慧分別於101年11月7日、102年2月15日將所持有之永詮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並辦理變更登記,有股東同意書、永詮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1頁)。
四、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一)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有無理由?茲就爭點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767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永詮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永詮公司實係由被告管理、使用及處分,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經查,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固據其提出前配偶
趙娥慧移轉出資額予被告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810頁)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自趙娥慧處受有出資額轉讓之事實,然趙娥慧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有多端,尚難僅因此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再參諸證人趙娥慧到庭證稱:係因原告表示對外有債務及稅金問題,無法擔任負責人,故委請伊擔任永詮公司負責人,伊擔任永詮公司負責人期間係單純借名,未實際處理業務,對於永詮公司設立之資金來源伊不清楚,原告係告稱由其設立,其後原告告知伊有找到其他人擔任負責人,至於被告係實際買受股份或與伊同為借名登記者,伊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則縱趙娥慧係同意原告將之借名登記為永詮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然趙娥慧其後將名下永詮公司所有股份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變更登記之原因趙娥慧實則全然無所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受讓永詮公司之股份亦同屬借名登記之情。
⑶而被告抗辯永詮公司係由伊於100年間接手經營乙節,則
據證人即永詮公司員工 沈躍宸 證稱:伊係自97年年初即開始受僱於永詮公司迄今,伊係於100年7月間參加永詮公司林口工廠隔壁鄰居婚宴,因原告有邀同被告參加,始於婚宴上認識被告,原告當時係向伊表示被告為其友人,人際關係很好,有金錢,資源很多,以後可能會管理永詮公司,亦即會成為永詮公司老闆,其後有新進員工均稱被告為老闆,原告為經理。伊受雇永詮公司以來未有任何人薪水被調升,亦未投保過勞健保,故伊本打算於101年農曆年間離職,嗣後係因被告親自打電話予伊,向伊表示給予被告一些時間,被告會建立公司制度,伊始同意留任。被告進入永詮公司後,陸續應徵新進員工,本來員工僅有伊與 葉永欽 ,被告進入公司後增加至7、8人,面試新進員工係由原告負責,然待遇則由被告處理,此情係新進員工於閒聊時告知於伊;被告進入公司後,開始有福利,亦有為伊投保,而薪資領取方式原本係由原告直接發放,被告進入公司後有向伊索取帳號,改以匯款方式支付薪資。另被告進入永詮公司後,亦新增冠德建設、瑞助營造、金藏營造、中鹿公司等客戶,伊未曾聽聞原告提及或宣稱被告係借名登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125頁),則堪認被告顯非單純受原告委任,僅擔任名義負責人而已,而無實際經營管理永詮公司之事實。再佐以證人即永詮公司客戶 林盟翔證 稱:伊係有閎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於100年11月間經由同行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拜訪伊公司確認製造能力有無辦法配合,之後101年開始合作,由永詮公司接單後轉包予伊公司製造生產,永詮公司係由被告代表下單並支付款項,由被告匯款至伊公司帳戶,被告對伊公司下單後,曾有一位顏先生至伊公司查看成品,顏先生自稱為永詮公司工務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第146頁);證人即永詮公司客戶 卓聖 家證稱:伊係瑞助營造股分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100年間伊公司獲得中研院中經南港案,公司採發部請被告與伊討論施工要求、品質以及施工介面,於101年初由永詮公司承攬瑞助公司關於金屬包板、樓梯欄杆、鐵件工程,洽談合約過程中,皆係與被告討論,伊與永詮公司往來皆直接找被告洽談,101年間被告有偕同一位顏先生前來,表示顏先生係永詮公司工務經理,與永詮公司合作初期,就施工介面曾有與顏先生討論過,然因顏先生無法做決定,耽誤時程,因此之後皆與被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147頁),則足堪認定被告有實際經營管理永詮公司之事實。至原告雖主張永詮公司於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時並非無資產,然不論被告所辯係因永詮公司無法營運而接手經營一節可採與否,仍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之原因無涉,原告既主張為借名登記即應由原告就此情負舉證責任。況永詮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後,被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受委任處理永詮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而係實際代表永詮公司對外洽談工程契約,對內可獨立決定公司業務,對於員工之薪資亦有實際決定管理權限,若兩造間確為借名登記,何以原告未實際經營管理公司,反之,被告始有權限代表公司,甚且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時返還被告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卻無法陳明永詮公司之營運狀況、應收款項等,而主張概算金額云云,益證原告並非經營管理永詮公司之人。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積欠伊債務,故以永詮公司之股份抵償等語應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等返還於原告云云,惟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委任處理永詮公司事務即無可取,原告執此規定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萬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以及被告所受領永詮公司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共計1,500萬元云云,顯然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永詮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