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3005、1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因認被告何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36條、第201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0年5月27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80年7月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80年9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公訴人認被告於本案涉犯之2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復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25年。惟自公訴人80年2月1日開始偵查,迄80年9月27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80年5月27日提起公訴至80年7月1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9年12月27日起算,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5年7月18日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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