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7號上訴人 施正芬 被上訴人 廖榮源
吳慶洪 魏霞 段秉坤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現 賴文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廖榮源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系爭A、B、C部分,合計129.23平方公尺即39.09坪,於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吳慶洪,被上訴人吳慶洪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魏霞,被上訴人魏霞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段秉坤,被上訴人段秉坤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賴文榮,此項被上訴人段秉坤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賴文榮之給付,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可見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為請求移轉土地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萬968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萬4700元/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面積A、B、C部分計129.23平方公尺=189萬96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7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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