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許坤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本件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使被告辱罵數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其曾犯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而於本件第6度為此等犯行,漠視法紀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俗穢語辱罵警員,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測得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本件行為距離前次酒駕案件執行完畢之期間、曾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見卷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而身心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53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38號被告許坤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6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紅葉山莊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北深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查,許坤宏因不滿警方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乙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張詠筑陳錫果蕭宇倫 等人(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將許坤宏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製作筆錄,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坤宏於警詢及偵│訊據被告許坤宏固不否認其│││查中之供述│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上路,並因││││實施酒測與警員發生衝突,││││且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報告為││││其親自吐氣所測得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從紅葉山莊離開,││││覺得可以用機車滑下山,再││││將機車停在山腳下改搭車回││││家,伊沒有發動機車,不知││││道這樣是否涉犯公共危險;││││伊當時用手機跟母親聯絡時││││有罵髒話,伊不是在罵警員││││,伊會罵髒話是因為口頭禪││││云云。│├──┼──────────┼────────────┤│二│證人張詠筑、陳錫果於│證明被告騎乘機車經警攔停│││偵查中之證詞│並以手觸碰引擎部位,引擎││││部位溫度明顯較高,佐證被││││告確有騎乘機車並發動引擎││││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分局職務報告書、新北│騎乘機車,經檢測結果其吐│││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45毫克(MG/L),顯已超過│││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各│公共危險罪取締標準0.25MG│││1份│/L之事實。│├──┼──────────┼────────────┤│四│本署104年7月7日勘驗│證明被告對穿著員警制服之│││筆錄1份、新北市深坑│張詠筑等人辱罵「幹你娘機○○○區○○街監視器錄影畫│掰」,且被告當時並未持手│││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機與人通話之事實。│││照片2張、錄影光碟2片││││、錄音譯文2份││└──┴──────────┴────────────┘
二、核被告許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侮辱公務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