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686號
原 告 李太峰
被 告 林金德
李佳徽
蘇進福
蘇進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11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
共有物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其上同段19建號建物及1284建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而原告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9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189,999元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3分之1,並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繳足全部價金等情,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又本件係於11
0年8月19日起訴,是前揭拍定金額堪認為原告於起訴時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分得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
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