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輝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輝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查獲,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692號被告郭輝貴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6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23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輝貴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猶於民國100年9月24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內飲用保力達1瓶,其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5日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國道10號公路西向
6公里處,因酒後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63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輝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毓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