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辛○○視同聲請人即上訴人甲○○
丁○○乙○○庚○○己○○戊○○子○○即 張銀炎 .丑○○寅○○巳○○辰○○卯○○丙○○癸○○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所為之97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G1部分三二四.六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含一五二、一五三地號部分按序一八.六七、三0六.0一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G1部分三二四.六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含一五
二、一五三地號部分按序一八.六七、三0六.一0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所附附圖二,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5月23日所繪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所示「十七:圖上153地號內編為153〈G1〉號係地方法院成果圖編為G之位置,面積為306.01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七:圖上153地號內編為153〈G1〉號係地方法院成果圖編為G之位置,面積為
306.10平方公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三(即原判決正本13頁)關於「地號153G1部分調整後面積306.01、面積比較+32.21、地號153調整後面積1514.01」之記載,應更正為「地號153G1部分調整後面積306.10、面積比較+32.3、地號153調整後面積1514.10」。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辛○○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揭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聲請人即上訴人辛○○(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之聲請,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6日豐地測字第0980000448號函、99年3月19日豐地測字第09900002797號函本院稱:「本所97年5月23日就坐落台中縣○里鄉○○段
144、149、151、152、153號共有土地假分割複丈成果圖函送鈞院因就153號土地G1部分其中三0六.一0平方公尺誤繕為三0六.0一平方公尺,致視同聲請人即上訴人乙○○無法依本院97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分割情形辦理分割,請查照」等語。經核其聲請及參酌上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示,因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上述誤繕情形,致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顯然誤寫錯誤之情形,從而,其聲請裁定更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視同聲請人及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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