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冬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冬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冬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查獲,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2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169號被告廖冬騏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96巷54號居高雄市○○區○○路51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冬騏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0年9月2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1)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因其滿身酒氣,經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冬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冬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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