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 李金桂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被告 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亦為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然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應不包含單純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在內,否則同法第11條即無定為: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先夫 李江山 雖曾於民國81年10月20日,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8地號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實則被告與李江山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執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借據1紙,亦係出於偽造而非真正,爰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本院闡明命原告特定其請求確認之標的後,原告復具狀表明本件所欲確認者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及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語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即無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餘地。
三、次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號,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