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恆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恆立因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恆立因詐欺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賴恆立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又其判決確定日分別為97年12月22日、98年8月18日及100年10月12日,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有刑法第2條第
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8號、97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賴恆立因詐欺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所示1、2等2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罪名│宣告│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刑-│(年月日)├────┬─────┼────┬─────┼───┤│││有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徒刑│││年月日)││年月日)│、2等│├─┼──┼──┼────┼────┼─────┼────┼─────┤2罪,││1│偽造│3月│93.06.25│本院97年│97.11.21│本院97年│97.12.22│曾定應│││文書│││度訴緝字││度訴緝字││執行刑││││││第109號││第109號││1年1月│├─┼──┼──┼────┼────┼─────┼────┼─────┤。││2│侵占│1年│93年3月│本院98年│98.07.14│本院98年│98.08.18││││││至同年6│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月間│382號││382號│││├─┼──┼──┼────┼────┼─────┼────┼─────┤││3│詐欺│6月│92.11.02│本院100│100.09.19│本院100│100.10.12│││││,減││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為3││第4725號││第4725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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