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祿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0年7月3日凌晨4時5分」之記載,更正為:「於100年8月30日12時35分」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 鄭智鴻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新臺幣500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566號被告陳永祿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永祿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3日凌晨4時5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固網網咖」店內,見鄭智鴻將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放置於196號機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鄭智鴻睡眠之際,徒手竊取上開500元。嗣為鄭智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祿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然業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智鴻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11張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張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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