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李文清
被 告 林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在
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號之太平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翠
峰山屋停車場,先破壞停車場內所設置之照地燈,復持該照
地燈砸向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保險桿及引擎蓋
、車身、車門等處之板金及烤漆均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
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訴外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
廠(下稱蘭揚汽車公司)估算須新臺幣(下同)43,892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7,052元,其餘36,840元則為烤漆等工資)
始能修復,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43,892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
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訴外人蘭
揚汽車公司估算須43,89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052元,其
餘36,840元則為烤漆等工資)始能修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蘭揚汽車公司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各1份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26頁);且
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毀損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2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43頁
),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亦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損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送蘭揚汽車公司估算須43,892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7,052元,其餘36,840元則為烤漆等工資)
始能修復,已如前述,參以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98年10月
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又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費用之估算,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原發照日至損害發生時,實際
使用年數為4年8月5日,自應以4年9月計算,則上開零件費
用以附表所示計算方法折舊後之金額為809元,因此,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7,649元(計算式:809元+36,84
0元=37,649元),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
649元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649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元(即被告之戶籍謄本規費15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年數│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新臺幣)│
├───┼──────────────┼─────────────┤
│第一年│7,052元×0.369=2,602元│7,052元-2,602元=4,450元│
├───┼──────────────┼─────────────┤
│第二年│4,450元×0.369=1,642元│4,450元-1,642元=2,808元│
├───┼──────────────┼─────────────┤
│第三年│2,808元×0.369=1,036元│2,808元-1,036元=1,772元│
├───┼──────────────┼─────────────┤
│第四年│1,772元×0.369=654元│1,772元-654元=1,118元│
├───┼──────────────┼─────────────┤
│第五年│1,118元×0.369×9/12=309元│1,118元-309元=809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