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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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蔡悅璋
被   告  紀人聖 (原名 紀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
新臺幣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1、2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另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租金。嗣於104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租金之請求變更為4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1、2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4日止(下
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5,000元,應於每期之第一
日即每月15日以前給付。詎被告自103年6月份起,即
開始短付租金,另自103年12月份起即未再給付任何
租金,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置理
,原告業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在案。為此,爰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104年2月10
日租約終止前之欠租4萬元(其中103年6月份到11月
份,每月短付2,000元,計短付12,000元,另103年12
月份起至104年2月10日止之欠租計為15,000元及13,0
00元),爰本於原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欠租一事,業據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
同自認。
(2)、原告雖據上情而主張終止租約。惟按,民法第4
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
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再者
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時,須先以
押租金抵償積欠之租金後,尚有二月以上之租
金未為給付時,始得終止系爭租約。經查,依
卷附系爭租約所示,被告有支付押租金3萬元予
原告,則依原告所主張之欠租金額:103年6月
份到11月份每月短付2,000元、另103年12月15
日及104年1月15日未付租金各為15,000元、15,
000元,合計42,000元,應先以押租金3萬元扣
抵之。則被告於原告寄發104年1月28日五股登
林路郵局第000011號存證信函表示自104年2月
10日起解除租約當時,遲付租金之總額僅有12,
000元,尚未達二個月之租額。是原告於104年1
月28日所為之租約終止行為,尚非合法,其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即非有據。
(3)、原告所為租約終止之主張,雖非合法,但被告
並不能免除其應給付租金之責任。查系爭租約
每月租金約定為15,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
給付,被告就其中103年6月份到11月份,每月
短付2,000元,計短付12,000元,另103年12月
15日應付租金15,000元、104年1月15日應付租
金15,000元,經以前述30,000元之押租金抵付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2,000元。則原告
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租金給付請求權,所得訴
請被告給付之104年1月份以前之租金應為12,00
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1)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2樓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2)應給付原告40,000元。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
則非有理,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自104年2月份起,如仍有欠
租並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金總額者,原告自得另行依法催告及
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5,07
0元(即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469,000元所應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
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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