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5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黃有德 、 鍾台光 、 陳本建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
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黃有德、鍾台光、陳本建就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設定權利
範圍54分之1,鍾台光之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2、陳本建之
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85年9月7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3,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鍾台光、陳本建應將系
爭土地於85年9月7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85年中山
字第19882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880元。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請求確認及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客觀價值為準
,又系爭土地經鑑定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3,342,000元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5日北院木
103司執黃字第128289號函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金額為3,500,000元,則系爭土地之價額既已低
於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即3,342,000元為準。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4,16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32,2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