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 岡小字 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郭秋美
被   告  高敏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然此等
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
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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