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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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補字第33號
原 告 傅金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榮鍇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03年度交
簡字第6841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
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查原告
起訴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