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殷第逵殷第勤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
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
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
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間,就座落台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
為應予撤銷;2.被告間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則原告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應撤銷及塗銷登記,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
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
。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依較高之之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原告起
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1,98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而繳交裁判費1,33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
不動產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
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
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費1,33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價額核定部分外,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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