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陳韋宏
被 告 陳佳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36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撞擊其所承保訴外人黃
靜芳所有、由訴外人 胡貽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
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8,702元(工資10,380元、零
件29,629元、烤漆18,693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從後方輕微碰撞系爭車輛,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已依約理賠修理費等事實,業據
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領有合法駕照,自當知悉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乃
其於前開時地駕車仍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於自
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小客車之車尾
受有損害,被告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毀損,自有過失
而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
肇事,已見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
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修車費用過高,惟並未說明認為修理
費用過高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其空言修理費用過
高云云,即不足採。準此,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共計58,702元
,包含工資10,380元、零件29,629元、烤漆18,693元,應堪
認定。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參酌財政部
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
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5年5月出廠,
迄至102年2月12日發生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
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63元(00000-00000×0.9=296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10,380元、烤漆18,6
93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32,036元
(2963+10380+18693=3203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即被告負擔54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