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補字第76號
原 告 鄭柏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展鴻 間請求給付本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
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