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九日十時三十一分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聲請書應予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十三年九月九日六時四十九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所搜索後,得其同意於同日十時三十一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確於一百十三年九月九日十時三十一分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明確,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報告及警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當足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總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