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徐仲明
被   告  李思婷 (即 李美玉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李美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李美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伍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美玉於民國82年3月24日向原
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短期循環
融資,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李美玉於98
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為李美玉之繼承人,經臺北地方法院
准予被告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被告以因繼承李美
玉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聲請限定繼承時,已有登報催告債權人陳報債
權後才繼承遺產;而且繼承的不動產是在山上的土地並不值
錢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被,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被繼承人李美玉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本院為保留的給付即於
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繼
字第252號裁定,係記載被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登
報,及凡被繼承人李美玉之債權人應於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10日內陳報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故縱使原告未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其債權並非不得行使,僅是劣後於陳報之債權人而已,
仍得就被繼承人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至於被告所繼承之財
產價值如何,則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美
玉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無涉,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李美玉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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