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蔡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劉春勝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自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劉春勝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春勝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466元,及其中26,998元自民國(下同)98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7月2日起逾期一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300元、逾期二
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逾期第三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
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1,200元)為限;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102年6月26日調解程序期日捨棄
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核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劉春勝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暨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查被繼承人劉春勝截至
98年7月1日止,共消費記帳26,998元、利息為468元,故
應負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劉春勝已於98年10月11日死亡,
而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劉春勝之繼承人,被告又
係大陸地區人民,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表示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之規定,被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春勝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
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100年6月29日新院燉家寬100司聲繼12字
第007160號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
司聲繼字第12號聲明繼承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
承,除配偶外,依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
妹。4.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劉春勝業於98年
10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之配偶,且依法聲明繼承,業如
前述,是被告為劉春勝之繼承人無疑,故依前揭民法規定
,被告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劉春勝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春勝之遺產範圍內就
被繼承人劉春勝所負之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其繼承被繼承人劉春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90元,合計1,09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