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西武司
訴訟代理人  吳美儀
       蕭千慧
被   告 華康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家錡
訴訟代理人  張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7日起陸續
向原告購買商品,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8,736元,該等
價款之清償期限亦分別於101年9月至12月屆至;惟經原告
數次電話催討,被告雖稱願意付款,然迄今仍遲未支付。為
此,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辯稱:伊公司因經營不
善,現已為拒絕往來戶,請求以10,621元和解,或自103年
2月23日以分期方式償還,每月還1,437元。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7紙、訂貨通知書8紙、客戶簽收單6紙、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
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
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3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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