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1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12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徐嘉斌
被   告  江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12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3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零 陸佰肆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7,921元,及其
中142,982元自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間向原告(原名:中國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0,644元
、利息12,338元,共計142,9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未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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