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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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洪秀真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被   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2213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⑵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53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⒈緣原告與訴外人 王順吉 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下同
)95年間曾同住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房屋
,詎王順吉竟未經原告同意,竊取原告放置於上開住處三
樓房間抽屜之合作金庫銀行空白支票,併盜蓋原告之支票
印鑑章行使,嗣由訴外人 林鳳玉 持王順吉所偽造之支票起
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以96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判
決林鳳玉敗訴,王順吉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55
0號判決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
⒉本件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亦同為王順吉於95年間所偽造
之支票,原告不忍王順吉就系爭支票亦遭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訴追,於被告就系爭支票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時(本院96
年度南簡字第2213號),與被告於97年1月15日成立和解
,由原告給付被告30萬元,被告則拋棄其餘之請求。雙方
於成立和解後不久,談定以原告寄放於 梁耿福 處、價值新
台幣(下同)55萬元之全新刨光機器乙台,抵償原告依和
解筆錄所載應給付被告之30萬元,嗣被告即委人前往梁耿
福處(即台南市○○區○○0○00號)搬走該台機器。雙
方既已合意以原告所有價值55萬元之全新刨光機器乙台,
清償原告依和解筆錄所載應給付被告之30萬元,被告更已
受領該機器,參諸民法第319條規定及兩造先前之約定,
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顯已因清償而消滅。
⒊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積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
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執本院
96年度南簡字第221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乃被告竟仍執以就原告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
(三)證據:提出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被告96
年度南檢字第2213號民事起訴狀、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
2213號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⒈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於和解後,即前往台南市○○區○○
0○00號搬走原告寄放於梁耿福處、價值55萬元之全新刨
光機器乙台,抵償原告所欠30萬元債務之事實。被告於兩
造和解後,並未曾前往台南市○○區○○0○00號,亦不
知該處確實之坐落位置,遑論搬走原告所主張之該機器抵
償其積欠被告30萬元之債務;況被告若知有原告所主張之
該機器及置放何處,則於兩造當初和解時,即可以之抵償
,又何須再成立和解而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30萬元呢?且
原告果有上開價值55萬元之全新機器,自可於一般市場變
賣或拋售,而取得高於30萬元之價格,衡之一般客觀經驗
法則或常情,又豈會僅將之折價成約原價一半之30萬元作
為抵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成立和解後不久,即前往上開
地點搬走其寄放於該處之機器抵償其所欠之30萬元債務,
被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即非實情。
⒉原告既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
既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自無理由。按原告既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其自應負舉
證之責。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梁耿福,惟被告並不認識證
人,亦未曾見過證人或進入其住處搬走何物,原告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於102年6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正本乙份為
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221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
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夫王順吉前於95年間未經其同意,竊取其置於
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內之合作金庫銀行空白支票及
印鑑章偽造支票,嗣後被告持該偽造之支票請求給付票款(
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2213號),原告因不忍王順吉遭刑事責
任追訴,乃與被告於97年1月15日就該案件成立和解,和解
條件為由原告給付被告30萬元,被告則拋棄其餘之請求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後,被告即前往臺南市○○區○○
0○00號訴外人梁耿福處,搬走原告寄放於該處價值55萬元
之全新刨光機乙台,以抵償兩造間前開30萬元債務,原告與
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再執本院96年度南簡字
第221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3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221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於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532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原告證明本件執行名義
即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2213號和解筆錄成立後,有何消滅或
妨礙事由發生。經查,原告主張於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2213
號和解筆錄成立後,兩造曾口頭約定以原告寄放於臺南市○
○區○○0○00號梁耿福處之全新刨光機乙臺抵償對被告之
債務,被告並已搬走系爭刨光機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雖
曾聲請本院傳喚訴外人梁耿福等人到庭作證,因梁耿福除具
狀陳明不知機器之事外,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並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捨棄傳訊梁耿福部分證據之調查,而訴
外人梁耿福所提聲明書,雖說明原告確曾將機器寄放於其廠
房,惟其對於原告私人事務並不了解,對於原告及被告間債
務之前因後果亦全然不知情等語,是訴外人梁耿福所提出之
前揭聲明書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被告搬走原
告所有之刨光機乙臺而消滅之事實,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
出兩造確曾①合意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刨光機抵償債務之證明
,②被告已將系爭刨光機搬走等證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
屬無憑。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南簡
字第2213號和解筆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
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內容,核屬無憑,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之。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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