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1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19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徐嘉斌
被   告  廖海壽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1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3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3,767元,及其
中87,172元自民國10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間向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78,902元、利息8,270
元,共計87,1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9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7,172元,此部分應繳之裁
判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份即因原告變更聲明而撤回部
份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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