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8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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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87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被 告 幸遠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幸遠基清償債務
,惟查,被告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
即101年6月3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