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承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薛政邦 、 羅照錤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承皓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竟於民國103年6月5日某時許,於新竹火車站對面之統一「7-11」超商門口,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薛政邦、羅照錤、 柯桂芳 、 華振雯 、 宮欽瑋 、聞 學榮 等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薛政邦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承皓(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書毓」應予更正)上開帳戶內。嗣因薛政邦等人均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薛政邦、柯桂芳、華振雯、宮欽瑋等人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承皓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8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
㈡、告訴人薛政邦、柯桂芳、華振雯、宮欽瑋及證人羅照錤、 聞學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轉帳匯款資料(如附表一卷證名稱及頁數)。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103年7月22日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3至18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6名被害人之財物,屬1次幫助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及2名姊姊、未婚無子,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多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暨被害人薛政邦、華振雯、聞學榮達成和解,願各賠償薛政邦新臺幣(下同)119,989元、華振雯3,500元、聞學榮4,020元,並表示願賠償羅照錤29,980元,且已確實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害人華振雯、聞學榮,有本院10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上開被害人亦表示宥恕之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確實履行上開條件,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附表二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支付予各被害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一:
┌───┬─────┬───────────┬──────────┬───────┐│被害人│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卷證名稱及頁數│││││(新臺幣)││├───┼─────┼───────────┼──────────┼───────┤│薛政邦│103年6月15│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3年6月16日19時27分│警詢筆錄見偵卷│││日17時30分│稱為露天拍賣賣家撥打薛│許、20時4分許,分別│第23至24頁背面│││許│政邦之電話,誆稱其遭詐│匯款2萬9,989元、3萬│、交易資料明細││││騙1,840元要退回其帳戶│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見同卷第29至30││││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帳戶內;103年6月17日│頁、第32至33頁││││成員佯稱為誠信金融技術│13時36分許、14時11分│。││││部人員撥打薛政邦之電話│許,分別匯款3萬元、│││││,誆稱需至ATM操作確認│及現金存款3萬元至被│││││云云,致薛政邦陷於錯誤│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匯款。│。合計119,989元。││├───┼─────┼───────────┼──────────┼───────┤│羅照錤│103年6月16│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103年6月16日21時3分│警詢筆錄見偵卷│││日19時55分│稱為贈品公司人員撥打羅│許,在位於花蓮縣玉里│第37至39頁、交│││許│照錤之電話,誆稱其贈品│之土地銀行ATM設備,│易資料明細見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匯款2萬9,980元至被告│卷第44頁。││││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羅照錤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羅照錤陷於錯誤││││││而匯款。│││├───┼─────┼───────────┼──────────┼───────┤│柯桂芳│103年6月17│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103年6月17日14時32分│警詢筆錄見偵卷│││日11時許│「飛利浦頂極智慧萬用鍋│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第50至51頁、露││││HD2175贈教學光碟」○○○區○○路○段95之5號11│天拍賣信件及││││之虛偽廣告,致華振雯上│樓住處,以網路ATM,│LINE聯絡資料見││││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4,400元至被告上│同卷第56至59頁││││。│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第61至63頁、交││││││易資料明細見同││││││卷第60頁。│├───┼─────┼───────────┼──────────┼───────┤│華振雯│103年6月17│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103年6月17日15時21分│警詢筆錄見偵卷│││日15時許│藥妝商品之虛偽廣告,致│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第67至69頁、交││││華振雯上網瀏覽後陷於錯│市縣○○路之臺灣土地│易資料明細見同││││誤而匯款。│銀行ATM設備,匯款3,│卷第76頁。│││││500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宮欽瑋│103年6月16│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103年6月17日16時1分│警詢筆錄見偵卷│││日22時43分│「六福村水陸聯票」商品│許,匯款1,900元至被│第81至82頁、交│││許│之虛偽廣告,致宮欽瑋上│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易資料明細見同││││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卷第87頁。││││。│││├───┼─────┼───────────┼──────────┼───────┤│聞學榮│10年6月17│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103年6月17日18時13分│警詢筆錄見偵卷│││日│亞培葡勝納奶粉與補鈣膠│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第94至96頁、交││││囊商品之虛偽廣告,○○○區○○路○段○○號之華│易資料明細見同││││學榮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南銀行水南分行,匯款│卷第101頁。││││而匯款。│4,020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附表二:
┌───┬─────────┬───────────┐│被害人│賠償金額(新台幣)│給付方式│├───┼─────────┼───────────┤│薛政邦│119,989元│104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3萬元││││,於104年7月15日前給付││││29,989元。│├───┼─────────┼───────────┤│羅照錤│29,980元│104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於104年11月15日前││││給付9,98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