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331號聲請人 許晃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參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9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之中華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司催字第9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
103年12月19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一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日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催字第931號卷證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104年度除字第331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 簡美珍 │許晃傑│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9,740元│103年9月30日│QU0000000│││││業銀行大樹│1││││││││分行│││││├──┼──────┼─────┼─────┼──────┼────────┼───────┼──────┤│002│簡美珍│許晃傑│土地銀行楠│000000000000│4,260元│103年9月30日│FC0000000│││││梓分行│││││├──┼──────┼─────┼─────┼──────┼────────┼───────┼──────┤│003│愛來商號 孫芷 │許晃傑│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20,060元│103年9月30日│QU0000000│││蓉││業銀行大樹│8││││││││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