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48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君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君前與告訴人 呂宜臻 係男女朋友,緣告訴人呂宜臻於民國103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駕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路○○○號附近空地,適被告葉明君經過該處,見告訴人呂宜臻人在車內,為求挽留告訴人呂宜臻,竟強行伸手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將車門打開,告訴人呂宜臻見無法阻止被告葉明君進入車輛,欲下車離去現場,被告葉明君又強行拉住告訴人呂宜臻,並取走上開車輛之鑰匙,其間被告葉明君為閱覽告訴人呂宜臻與他人之通訊內容,竟再強行取走告訴人呂宜臻之行動電話(被告葉明君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呂宜臻,告訴人呂宜臻因此受有左前臂鈍挫傷並擦傷、臉部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明君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呂宜臻告訴被告葉明君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葉明君已與告訴人呂宜臻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呂宜臻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