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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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玉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4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俞玉華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上曙光女中校門口前即不特定之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因與告訴人 詹佳斯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狗娘養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佳斯告訴被告俞玉華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向告訴人當庭道歉,並向告訴人指定之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新竹仁愛兒童之家、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德蘭兒童中心各捐款新臺幣1萬元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捐款收據3紙附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7號卷第8至11頁)。是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