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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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被告 吳西源 律師即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75條、第90條及第92條第1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之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產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位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破產人有債權存在,而起訴請求清償,破產管理人係居於防禦地位,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破產管理人就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有為原告或被告之權;在此範圍內,破產人即喪失其訴訟實施權。查被告橋旭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年4月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西源律師為破產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自應由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實施訴訟之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即應承受訴訟。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育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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