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國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10月6日8時44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1月20日至104年1月21日」、編號5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應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編號6、7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至104年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89
0號、104年度偵字第8856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4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